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債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務,且
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
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