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裕  

債  務  人  李東晉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債務人賴思橋、陳素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12年5月9日至118年5月9日、112年5月9日至117年5月9日止,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違約金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9日、113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947,792元、1,870,6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債務人黃家裕、李東晉收受後仍未繳款,冠鈞公司經招領逾期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逃匿無蹤,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另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債務人冠鈞公司、黃家裕、李東晉之主債務各達3,000仟元、1,180仟元、400仟元,另有積欠從債務,其中部分債務金額已逾期,且對債權人有陸續延遲繳納
  之情形,顯見其債信明顯貶落且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又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於2,818,419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放款利率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