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
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7日止,尚欠本金130,7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
戶籍謄本、催討信函
暨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