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
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73年度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陳萬力之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
可參)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陳萬力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3年4月26日以73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其後另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原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命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相對人
迄今未遵期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是否有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依本院民事紀錄科、各簡易庭及
非訟中心查詢表所示,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萬力及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陳蔡玉清、林珊瑀間之民事事件;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有無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萬力及其他繼承人陳蔡玉輕、林珊瑀間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8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雲文字第1130091238號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萬力、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陳蔡玉輕、林珊瑀間之民事事件,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