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法定代理人劉起孝」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明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