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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
債 務 人 陳碧英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予核發債權憑證,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0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