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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瀚立  住○○市○○區○○路○段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永宜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王永宜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