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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盈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吳樹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債權逕予換發債權憑證
    ,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