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52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廖彥凱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法應繳納執行費3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