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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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明桂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附表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知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未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完整(全部)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包括共有人、抵押權人、他項權利部)及地籍圖,債權人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6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續行不動產執行程序,有執行命令、函稿電子公文Te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