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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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和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罔羣等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債務人林穎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罔羣等換發
債權憑證,
惟其中債務人林穎鴻
於
本件聲請前即於109年3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林穎鴻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