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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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金融機構分行於其業務範圍內經手該儲戶之存提款業務,得因執行該存款債權業務而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仁豪對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單、勞保及郵政資料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南投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