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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7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3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另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審酌本件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多數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