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7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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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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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以
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為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海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其既已指明執行標的,即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