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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7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澤輝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江潤珍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施玉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施玉樹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江潤珍等換發債權憑證其中債務人施玉樹本件聲請前即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施玉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