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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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澤輝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等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
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等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分別於97年9月30日、91年2月16日死亡,此有
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聲請強制執行,因
渠等欠缺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