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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7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澤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等人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分別於97年9月30日、91年2月16日死亡,此有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施三郎即施舉三、林景森聲請強制執行,因渠等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