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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7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7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承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承翰對第三人三重五常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壽險資料等,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