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8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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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吳昱霖間給付電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
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吳昱霖之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本院函准債權人向戶政事務所查明債務人之
繼承人,
嗣因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經法院
准予備查,準此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前開命令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