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8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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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資料等。
惟第三人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