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9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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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浩廷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郭永、陳國益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4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80年度促字第1972號確定
支付命令)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逕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陳國益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查債權人於80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郭永已於民國78年3月1日死亡,有債務人郭永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就債務人郭永所核發之80年度促字第19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