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
代 理 人 廖哲毅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紀森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紀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紀森已於112年4月21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