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9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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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正偉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
聲請狀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無執行標的不明,與
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所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不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