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0號
代 理 人 楊明勲
張麗珠
張幼雅
張翠玲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張明豐於民國103年3月1日、張莊盆於90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明豐、張莊盆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務人張瑞昌係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張幼雅係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債務人張麗珠係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張翠玲係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
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