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43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
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債權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伊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於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執行案件應再補繳222元,惟債權人於系爭案件因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正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重新繳納繳納執行費1,243元,又債權人未於
期間內繳納此部分之執行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