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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3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王勝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勝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陳翠霞、施陣、李水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王陳翠霞、施陣、李水詰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勝標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陳翠霞、施陣、李水詰分別已於106年4月22日、107年12月16日、100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王陳翠霞、施陣、李水詰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務人王勝標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勝標之強制執行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