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王芋閒即王錦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謝福耕即謝福生、王芋閒即王錦蓮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謝福耕即謝福生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王芋閒即王錦蓮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謝福耕即謝福生已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謝福耕即謝福生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王芋閒即王錦蓮
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債務人王芋閒即王錦蓮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