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354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詩得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聲請對債務人李詩得之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前開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聲請查詢債務人李詩得、陳淵明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
惟債務人李詩得
住所係在新北市、陳淵明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其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對債務人李詩得強制執行之部分,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對債務人陳淵明強制執行之部分,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