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362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德儒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德儒等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開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勞保、人壽保險投保資訊、郵局存款資料,
惟債務人王德儒
住所係在新北市,另一債務人林鳳玉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對債務人王德儒聲請執行之部分,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