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
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