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物,
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