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82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智騰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在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於113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之
期間,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