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國華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陳國華係住於新北市,陳璧維即陳能唐之
繼承人係住於臺中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其中之一法院,
乃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