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5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歐春龍
李淑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
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及中正區,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
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