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291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彥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
惟第三人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
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