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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801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1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簡醇甄即簡靚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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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