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9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