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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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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8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蔡念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