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8320號
上 一 人
債 務 人 高蘋菓子即高雲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