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261號
代 理 人 潘慶運
債 務 人 蕭舒艦(即蕭國華之限定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蕭國華於
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