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5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凡幃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其勞保資料,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且目前任職於第三人瑋政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單在卷
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