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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1695 號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桂禛   債  務  人  琰旺有限公司 
             吳攸真   債  務  人  吳國榮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攸真於高雄市私立馨迦居家常照機構之薪資等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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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