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9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玉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又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此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規定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