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陳美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郵局開戶、勞保投保資料,
是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