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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7號
聲明異議
債權 人  蔡爾真  
            蔡旻融  
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代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裁定期間不變期間,故當事
    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
    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
    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前,即已完成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價費用繳費程序,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裁定駁回,恐有誤會,聲明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附表動產執行程序為由,於114年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前開駁回裁定於同年1月1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裁定前已向台信鑑定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應認已生補正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故本院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2047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頂高機
1
雲林縣○○鎮○○路000號


2
煞車試驗器
1
雲林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