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美賞等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次按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75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美賞等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後經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函復因
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債權人
嗣於113年12月9日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再次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債權人於114年9月23日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再次聲請追加執行,
惟查債務人李美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1日作成之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債務人經裁定宣告破產之前,且債權人陳報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有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送達本院之
陳報狀在卷
可參,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之不動產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