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蔡火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
是以,
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