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粲瀅即林宜靜
主 文
債權人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
惟就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部分,前已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核發繼續性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結果及本院
執行命令2紙在卷
可參,又
上開移轉命令並未經
異議撤銷,且債務人亦未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仍持續有效,則債權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4 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另就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