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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芓彤即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債權等語。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因欠款多家銀行,工作收入不穩定,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困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然債務人上開異議之聲明,並未據其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是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請債務人提出債務人112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並釋明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未據債務人提出。
 ㈡、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為憑據,故本院無從僅依債務人之聲明書即得憑以認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敦親睦鄰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