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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程佩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