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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3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美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等亦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此係得為調查,並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不應准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為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於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得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之存款債權,併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惟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是債權人雖已指定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本件執行名義並非由本院作成,歷次執行記錄亦未曾有在本院執行過之註記,且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現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亦未曾有於雲林縣設籍之註記,另依債務人最新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亦無利息所得之記載,可資推論債務人於第三人並無開設存款帳戶,此種標的不明情形,依首揭規定有補正釋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北港郵局有存款債權存在之資料,其於113年11月7日收受後今仍未提出釋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在北港郵局確有何存款債權,難謂債權人已盡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且疑有藉此使原本對此執行事件無管轄權之本院取得管轄權,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有創造管轄權之虞,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條管轄權之規定,此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北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設立帳戶之可能性,經本院通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難謂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