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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4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04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林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2249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